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再 抗告 人 羅湘岳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之更審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羅湘岳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判處如編號1至3所示之刑,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編號2、3所示罪刑之最後事實審判決(下稱乙案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編號2、3所示之罪刑尚未確定。檢察官就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因而撤銷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乙案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尚未確定。原裁定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本件再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