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35號抗 告 人 張鼎謙(原名張國威)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職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鼎謙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秩序、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其所犯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間關聯性、犯罪之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矯治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雖略以:原裁定未審酌其如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過重,

而於定刑時予以酌減,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