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36號抗 告 人 陳威鈞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威鈞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
7、8、10、11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5、6、9、12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罪質非輕、犯罪時間相近,及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認其法敵對意識強烈,矯正必要程度顯然較高,並審酌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實務見解,並略謂:抗告人所犯其中數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抗告人僅國中學歷、行為時僅19歲,學識及社會經驗不足等情,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