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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倪有康被 告 駱玫琳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扣押處分原則上需於案件終結、即案件判決確定後,扣押物未經沒收、追徵時,始告解除,惟扣押處分係對於受扣押人財產權(占有、使用、處分權)之侵害,自應於必要最小限度之範圍內為之,故同法第142條第1項另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所謂「無留存之必要」,應以偵查、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判斷之,如扣押物已完成採證目的、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繼續留存之必要性與所生危害顯不相當、已無保全追徵之必要等情形,均屬之;又扣押物之發還,性質上係扣押處分之解除、原狀之回復,故除受扣押人拋棄扣押物之發還請求權,或無法發還受扣押人之情形外,以發還受扣押人為原則,僅於扣押物係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始例外發還被害人。此所謂「贓物」,係指財產犯罪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本身,非指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若贓物存入金融機構而轉為對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甚或犯罪行為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權是否與其犯罪有關尚有不明,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發還被害人。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均係將「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排除沒收、追徵,另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則由法院於諭知沒收、追徵時,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犯罪所得外」之附加條件諭知沒收、追徵,俟判決確定後由權利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至於是否應於裁判確定前將犯罪所得發還,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決之。從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嗣經法院宣告沒收、追徵確定,被害人再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或被害人另向犯罪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名義,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定扣押物之發還,均屬二事,尚不能徒以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而可於判決確定後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或可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可不問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為贓物、有無第三人主張權利,逕依刑事訴訟法142條第1項規定,將扣押物發還於被害人。

二、原裁定略以:㈠被告駱玫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於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函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銀行將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扣押帳戶)予以扣押、禁止處分在案,依本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及卷證資料,足認本案尚有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自仍應繼續扣押,而非無留存之必要;㈡本案被害人人數逾千人,全體被害人是否均能全數受清償、抑或只能比例受償,尚未可知,無從逕認本案扣押帳戶內特定數額之款項係屬於抗告人倪有康之被害財產;㈢至第一審判決雖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381萬元,然本案尚在上訴中,並未確定,且檢察官上訴原審時即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過少,抗告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為據,謂繼續扣押本案扣押帳戶違反比例原則,應予解除云云,亦非有據;㈣本案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係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作成,刑事訴訟法有關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採法官保留原則,係於105年7月1日始施行,故本件扣押程序亦無違法可指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並未規定犯罪所得應發還全體被害人,亦未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為之,自應委諸法院之裁定,其已獲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可對被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法院自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解凍部分銀行帳戶,以利其強制執行;㈡縱認本案扣押帳戶內款項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既已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損失金額已經特定,且本案扣押帳戶內款項為民事執行標的,即應解凍以供其強制執行;㈢相較於其他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之被害人,其已付出相當時間、精力、金錢,自不得與其他被害人一視同仁,而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況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0年,恐尚須多年始能定讞,後續追徵亦可能發生漏判、被告死亡或脫產等情事,況判決確定時依法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被害人恐已寥寥無幾,尚無發生分配爭議之虞;故應尊重其對於民事求償付出之努力及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法律效力,准予解凍部分帳戶以利其強制執行等語。

四、稽之卷內資料,本案檢察官係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而扣押本案扣押帳戶,並非以本案扣押帳戶內存款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予扣押,且本案扣押帳戶內存款乃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依前開說明,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贓物」定義有間;且檢察官所以依法扣押本案帳戶,既係為保全後續沒收、追徵而為,於法院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然犯罪所得之金額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據以執行沒收追徵前,亦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均為後續沒收、追徵之相關規定,是否應於裁判確定前發還,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決之;抗告人縱依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對於被告財產之強制執行名義,然本案聲請解除禁止處分既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逕予准許,況本案被害人人數逾千人,所扣之利得數額顯不足以分配,無從認定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解除本案扣押帳戶之禁止處分於法無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