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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40號抗 告 人 林正庸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此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正庸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保障其父親之遺產,而以王敬豪、張雅玲之名義簽發本票,且本票之金額未逾抗告人所受損失,符合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不罰之規定,抗告人應屬無罪。㈡依新聞報導美國牧師持空氣槍射貓案件,經法院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而為無罪判決(下稱「再證一」),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96年度偵字第321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再證二」)所載意旨,一般社會大眾認為本票如同借據可隨意書寫等節,可見抗告人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縱有過失,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㈢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雄檢97年度偵字第1616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依序稱「再證三」、「再證四」),足認抗告人於簽發及行使本票期間,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規定,至少應適用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不顧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逕將抗告人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並採其鑑定結果(下稱甲鑑定),率認抗告人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足認甲鑑定係屬虛偽,且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有違法情事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甲鑑定經證明其係偽造,或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之確定判決,或承審法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明,亦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資料,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至「再證一」、「再證二」所示各節,均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原確定判決已就「再證三」為調查、審酌,均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又「再證四」記載:抗告人有焦慮、失眠症狀醫囑需定期門診治療;抗告人自88年4月19日首次求診,平均每月門診一次,「原病情已較穩定」,然「最近」因生計困難等故導致症狀加劇,有明顯失眠、焦慮情事;抗告人發病迄今已近40年,核心症狀以自閉特異思考為主,無法符合及因應實際生活現實狀況,易造成違法行為,「辨識能力確有減低情事」,尤無法滿足期望時甚易發生等語。惟「再證四」單獨,或結合「再證一」至「再證三」等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於本件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之認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聲請再審所定之要件。其餘聲請再審意旨關於刑法第12條、第16條、第24條、第201條及比例原則之說詞,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併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甲鑑定有諸多違法,原確定判決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違法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法令,係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事項,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至抗告意旨聲請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抗告人之精神狀態一節,尚非本件聲請再審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其餘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之明確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