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抗 告 人 李忠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忠成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原確定判決所取得證人阮召渠、游振榮之證詞,可知抗告人確於大陸地區從事海鮮、農產品買賣,而與上開證人間有商業上往來,且曾依該證人之指示以新臺幣為貨款之支付,僅因時間久隔,上開證人對當時提供予抗告人匯付貨款之帳戶已不復記憶。再衡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9至14之交易模式,亦與該判決所認定非屬匯兌業務之附表編號3至8之交易模式相類似,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排除抗告人確係依阮召渠、游振榮之指示為自身貨款支付之可能性,而非從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李政哲、李政穎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抗告人在大陸地區除原本經營之漁貨貿易外,另有從事兩岸匯兌工作,據以佐認附表編號1、2、9至14之抗告人匯款行為,客觀上並非本於自己之商業交易而依指示給付貨款,然李政哲僅為單純代為收受或匯付款項,不清楚實際交易實情;李政穎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抗告人從事兩岸匯兌工作,是聽聞而來等語,是依李政哲、李政穎之供證情詞,並無從佐認抗告人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事證恝置不論,遽援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補強證據,亦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既存之證據,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仍應認具有新規性,且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至少產生足以動搖之合理懷疑,而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訊證人阮召渠、游振榮,經由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抗告人究有無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雖然否認其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然原確定判決係依調查之結果,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李珮瑩、林子城、許燦欣、林佩遐、王汝振、賴金福、戴克榮、李政穎、李政哲、李吳月娥、游振榮、阮召渠之證言,暨卷附相關匯款交易明細、交易憑證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向委託辦理匯兌者收取人民幣後,經抗告人依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後,指示其家人在臺灣以現金匯至附表編號1、2、9至14所示受款對象帳戶,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共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另對游振榮證稱與抗告人合作水產品生意,由抗告人直接付款給賣方,但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賣方資料等語,阮召渠證稱與抗告人有農產品貿易往來,由抗告人直接支付貨款給代理商,時間過久,已無法查證代理商所告知之帳戶等說詞,及其等提出之陳述書,何以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並對抗告人所稱係依游振榮、阮召渠指示匯款以為貨款支付,未從事地下匯兌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述及指駁。可見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已審酌,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加以調查,本於職權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認定抗告人之犯行明確,並無何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情事。㈡抗告人上開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持阮召渠、游振榮、李政哲、李政穎等人之證述,均已存於本案卷證之內,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經綜合判斷,均不足為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抗告人雖聲請傳喚阮召渠、游振榮到庭作證,然阮召渠、游振榮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主動提出陳述書供法院參酌,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取得阮召渠、游振榮之前開證詞,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該委託大陸地區法院代為訊問阮召渠、游振榮之問題,亦經檢察官、抗告人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無須補充,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時亦答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調查已屬詳盡。另酌以阮召渠、游振榮並無可能於對本案案情毫不知情或未做準備之情形下而為前開證述,實難認有何未盡之處。則抗告人並未充分釋明就阮召渠、游振榮部分有何調查未完足之情形,其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客觀上之必要性等旨。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當或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以阮召渠、游振榮均證稱不認識附表所示之受款人李珮瑩、頂智股份有限公司、許燦欣、林佩遐、王汝振、許志榮、賴金福及戴克榮等人,亦無轉帳及指定抗告人匯款之情事,自有再予傳訊阮召渠、游振榮之必要,且該2證人之證述俱未曾提出,自屬新證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核係無視於原裁定之論敘說明,仍憑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不採之說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誤,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