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 簡薇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者,固不以事實或證據形成之時點為限,然須具備「新規性」與「確定性」二要件,即所提出者須屬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指依該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尚非與待證事實顯然無關,且與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具有相當關聯,復非聲請人易於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與再審事由具有關聯,或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非該條項所稱應予調查之證據。復按,再審制度旨在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程序有別,倘聲請意旨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證據取捨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基礎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薇玲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主張之事由與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因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樹桃之指訴、證人呂光
輝之證言、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寮段653地號土地及同段13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民國106年2月6日函暨所附住宅貸款契約、房屋稅及地價稅單、銀行貸款繳款存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並參考第一審就卷內告訴人印文之勘驗結果,復衡酌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簡曉育(抗告人姪女),惟仍由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並繳納後續稅費,且長期保管用以繳納貸款之簡曉育存摺,多次以現金存入方式實際清償銀行貸款等客觀情事,再參以抗告人擔任簡曉育訴請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之訴訟代理人,卻遲至該案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嗣經同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確定)敗訴後,始提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下稱甲文書)影本,且就甲文書之製作方式、取得經過及正本留存狀況前後供述不符等情,認定告訴人與抗告人、簡曉育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亦未達成買賣協議或收付預付訂金之情形,而認抗告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⒉告訴人、呂光輝之證言,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遺失證明書(下稱乙文書)、第一審比對告訴人印文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盜蓋告訴人印章而偽造乙文書,因認其有事實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說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數額前後供述不一,所稱款項交付情形亦與簡曉育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資料不符,均難採信;證人即填載土地移轉申請書並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郭思貝先後證言歧異,更稱其不確定屋主為何人,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並敘明,卷內既存事證已足認本件係因貸款而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實際買賣系爭房地及收取購屋訂金之事實,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清得,調取系爭房地之過戶、稅務、規費及辦理登記相關文件等證據,或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或屬卷內既存且經提示調查之資料,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旨。
㈡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意見後,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及主張,已說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告訴人99年5月11日印鑑證明,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說明取捨理由;告訴人99年10月4日之印鑑證明印文與甲文書之告訴人印文不同;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僅涉及告訴人簽發票據向抗告人借款之事實,而與本件是否偽造甲、乙文書之認定無涉。另所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評價客體既與本件文書不同,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本不拘束法院,亦難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關於乙文書所載持票人黃政雄實為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簡曉育辦理貸款後曾交付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或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再為爭執,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重要關聯。縱依抗告人聲請,調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貸款契約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卷內既存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基礎,故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認抗告人所提證據及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不符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稱有調查必要之情形,而予駁回。其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重複援引其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泛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足以影響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並以告訴人坦承曾向抗告人借款、其持有之告訴人支票等情,主張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地移轉原因之判斷;或謂其無自證己罪義務,相關供述縱有歧異,亦不得據為不利認定;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告訴人、郭思貝及簡曉育間供述差異及證言轉折情形,亦未正確判斷告訴人印章之保管使用情形及簡曉育償還貸款等之有利事證,倘再行調查其所聲請之證據,即足證其未偽造甲、乙文書等語。核均係依其主觀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理由,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僅憑己意為不同評價;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而屬非常上訴制度救濟之範疇。均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基礎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