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抗 告 人 何泰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原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內容或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不因證據資料內容相同僅行文日期有別,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何泰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論處數罪刑,檢察官並未表示不服,僅抗告人明示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程序判決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其中共同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聲請再審,就扣案滑套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民國114年12月17日函文(證據1)、113年11月18日函文(證據2),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函文(證據3)、113年6月14日函文(證據4),主張其受託修復之槍枝滑套,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無共同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前揭證據1至4之函文,皆為行文者針對抗告人先後詢問扣案滑套是否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同一問題,一致說明「參據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6月15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業已載明『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說明本件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有案件相關疑義可逕行至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等旨,前揭證據1至4雖發文日期有別,然屬內容完全相同之函文資料。又抗告人曾以證據3主張其修復之滑套,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受無罪判決,而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按。是本件抗告人仍執內容相同之前揭各該函文證據,以同一原因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誤為無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再審聲請之結論並無不同,尚不影響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猶執與其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為不當,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