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 呂蔡淑君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除需提出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若提出某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倘該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固可認為具有嶄新性,但仍須釋明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均非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蔡淑君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第1521號公共危險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以下證據,即:㈠聲請金紙店的老闆作證,㈡聲請公司老闆娘作證,主張:金紙店老闆可證明抗告人有買金紙,之前筆錄提到的「紙」,就是「金紙」之意,且抗告人是在臺南市麻豆的公司門口,並非在臺南市永康案發地點燒金紙;另公司老闆娘可證明抗告人之前都住在公司,是要打疫苗才借住永康案發地點,並非刻意借住永康案發地點,公司有監視器,裡面只有抗告人一位美容師住在公司。抗告人在火災當天雖有去案發地點拿衣服,但兩手空空,未拿東西,並非如筆錄記載手上有拿東西,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雖聲請傳喚金紙店老闆作證,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是否有在公司門口燒金紙,與抗告人是否有在本案住宅頂樓之5燃燒紙張,係屬二事,縱令抗告人有在公司燒金紙,也無法證明抗告人沒有在系爭房屋燃燒紙張而引發本案火警,兩者並無關聯性,其是否有在公司門口燒金紙,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故無傳喚金紙店老闆作證之必要等旨。另抗告人於案發時確實借住在案發處所,並因發生爭執而在案發地點放火,與抗告人借住案發處所前,係居住於何處,並無任何關聯,故亦無傳喚公司老闆娘作證之必要。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