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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47號抗 告 人 吳曉娟上列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曉娟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122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考量抗告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偽造署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審酌附表編號2至7各罪曾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刑度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月,所形成之定刑上限及抗告人經收受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後,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附表編號1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指揮執行時折抵之問題等旨。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稱抗告人所犯僅為偽造署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並以無關之他案判決,指摘原裁定只小幅酌減刑度,尚屬過苛,請求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及比例原則等從輕量刑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且各案情節不同,抗告人以另案定應執行刑的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