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再 抗告 人 林鋐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林鋐翔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及其中附表編號2至9、11至13、15至19之罪曾各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2年6月、4年、6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1、10、14、20、21所示宣告刑的總和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所舉之另案判決或裁定,與本件所犯各罪之具體情節及量刑時審酌之裁量因子內容,均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逕認第一審裁定有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有違反比例原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其中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案件,其等犯罪時間密接,因分別起訴、分別審判,致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不利於再抗告人。且再抗告人另有他案已分別定應執行刑,倘連同本件接續執行,最少須執行有期徒刑20年,實在過重,請給予已知錯之再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難認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