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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再 抗告 人 蔡金澄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蔡金澄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而經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撤緩裁定),檢察官乃通知再抗告人應併同他案執行前案判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撤緩助箴字第2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再抗告人之配偶高怡君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原裁定以上開裁判既已確定,且未經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而予以撤銷或變更,再抗告人亦無經憲法法庭裁定暫時處分之情形,並不影響相關確定裁判之執行力,檢察官依法執行,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撤緩裁定已為本院115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所撤銷,原裁定疏未察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上開條文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倘檢察官已依受刑人之請求內容而為刑之適法執行指揮,或該聲明異議標的之執行指揮已撤(註)銷而不復存在,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㈡經核本件再抗告人經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後,另因違反銀行法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後案判決),並與前案判決經撤銷緩刑後之原宣告刑,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改以114年度執更箴字第205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205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註銷本案指揮書。又上開撤緩裁定因誤認前案判決之確定日,疏未查明後案判決確定日實已緩刑期滿,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仍為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撤銷上開撤緩裁定及原第一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原宣告刑即無執行必要,改以114年度執更箴字第2052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2052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僅執行上開後案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註銷2052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公務電話紀錄、2052號及2052號之1執行指揮書暨備註欄之註記文字在卷可稽。則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已不復存在,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原裁定理由關於上開撤緩裁定未經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部分,其說明雖有未洽,惟2052號執行指揮書現已註銷,本件仍應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其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