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再 抗告 人 蘇士迪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蘇士迪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部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洗錢罪,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以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期間間隔、整體責任之非難性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本件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應俟全部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與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審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再抗告人所犯他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倘符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於再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