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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抗 告 人 甯心陽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甯心陽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有罪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1月2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送達,由抗告人本人簽收(見上揭案卷第89頁),其上訴期間自收受送達之翌日(114年11月22日)起算,因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迄至114年12月11日(星期四,且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至,乃竟遲至114年12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顯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以其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縱令臺北看守所收狀後係以信件郵寄而得以加計在途期間2日,延至同年12月15日(原12月13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屆至,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亦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泛謂因另案在押並禁見,僅得平日收受書狀,且原審未予和解機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一節,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權責事項,無從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