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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 鄭妃評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鄭妃評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所定之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編號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稱抗告人於執行前案假釋出監後,已成功復歸社會,有穩定生活,目前背負債務,又須獨自扶養幼年子女,懇請從輕定刑,予其有自新之機會等語。核係徒憑己見,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