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林士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士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5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10日(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狀章戳可憑。因認其再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謂中央氣象局於114年11月8日即發布颱風資訊,警戒期間至同年月13日止,其間造成宜蘭地區受創嚴重,乃屬重大天災,原審未予詳查係屬違誤,應准回復原狀以資救濟等語,並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果有依法可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之,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