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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60號再 抗告 人 胡沅皓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胡沅皓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乃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之意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而無違法或不當,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因家庭因素不想移監,希望改定5年以內有期徒刑等詞,提起再抗告。經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