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 蔡柏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柏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刑確定,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範圍,且不逾越原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的總合刑度限制,審酌其各罪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相當時日等因素,權衡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兼衡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抗告人於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所陳述之意見,及經原審法院徵詢而以書面表示無意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等旨,並說明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核原裁定已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恤刑理念適度減縮刑期,於法無違。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除以其此前因不識法律乃對法院之徵詢表示無意見,及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聲稱將再續陳理由外,均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迄至本裁定作成前,亦未提出任何補充,是其所為無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適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