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62號再 抗告 人 張禹堂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張禹堂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再抗告人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無濫用裁量權,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編號3、4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相較於前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寬減幅度,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或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