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再 抗告 人 謝德賢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德賢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刑確定,均合於定執行刑規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未逸脫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亦無悖於部分罪刑原定應執行刑的總合限制,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暨地點、侵害法益,及均屬同質性的加重詐欺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參考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所酌定之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適當縮減刑期,尚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抗告意旨執其均自白所犯各罪,並與被害人和解,本次合併定刑僅減少4個月刑期,而指摘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除仍執與前揭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述外,雖另主張排除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的附表編號1之罪,或以其仍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應待該案確定後再與附表各罪合併定刑云云。惟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法院所得審酌。再抗告人請求排除檢察官合於定刑要件之聲請範圍,或以尚有非檢察官聲請之列的案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