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65號抗 告 人 邵淑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邵淑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9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9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旨在充分且不過度評價,避免處罰過苛,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又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事項,法院行使職權時,不得恣意裁量或僅為單純刑度加總計算,惟我國實務對於個案量刑之再次決定,僅以約定成俗之數學公式或數字疊加等方式為之,將嚴重影響受刑人往後人生,自應以恩惠性之恤刑考量、確認應執行之刑度對於受刑人有所助益、是否過苛或有無違反責任原則,始合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處置與限制等意旨,請重新審酌裁量並予寬減,給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9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編號1至3、5至6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編號4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相關犯罪,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9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情,於編號1至6所示9罪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6年2月,編號1至2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7年、編號5至6則判決定應執行5年8月,與其他各罪合計刑期為21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9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