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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66號抗 告 人 吳中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中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A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B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C裁定),以及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D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4年、4月、8年3月確定。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8至12、D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否准,因此聲明異議。惟前開裁定均已確定,除有前述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所列情形外,不得就其中部分之罪所處之刑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僅係陳述其重新、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之主觀期待,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