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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抗 告 人即 具保 人 吳泳承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泳承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抗告人自行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抗告人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囑託拘提未獲,有高檢署公文、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業已逃匿,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就醫,經醫囑指示在家休養3日,並將診斷證明書於當日上午11時23分傳真予新北地檢署承辦股告假,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亦無逃匿之意圖等語。然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14年7月29日下午2時至該署執行,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抗告人於前揭應到案執行日至診所看診,其罹患上呼吸道感染,醫囑為在家休養3日,足認抗告人所罹上揭疾病並未危及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仍不能認係不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又抗告人雖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傳真前揭診斷證明書予新北地檢署請假,然檢察官既未曾同意抗告人得不到案執行,其自應到案執行,其擅自不到案自屬故意規避執行。況檢察官因抗告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業已囑託拘提抗告人2次均無著,益足徵抗告人有已逃匿規避執行之情形。

四、綜上,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