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69號抗 告 人 簡陳全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陳全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6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2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另其中編號1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至111年1月3日止(約1年餘),俱屬同一生活困境所生之犯意延續行為,非屬暴力重大或危害公共安全之犯罪,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深具真摯悔意;另抗告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經濟支柱、自112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均未違犯刑事犯罪,努力維持家計迄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6年之刑度顯然過重,僅機械式累加,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性質、危害程度、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將使家庭成員產生重大影響等情,請求從輕或為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並諭知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並考量其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同時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於編號1、2所示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前開編號中所示部分判決,業經其提起再審,希望可以改判等節,與本件定執行刑案件如何裁量定執行刑無涉,併此敘明。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裁定停止執行等節,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