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彭睿彬(原名彭國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睿彬(原名彭國光)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其中附表一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下稱A裁定)、附表二各罪刑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B裁定),均確定在案。抗告人雖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至3列為一組,編號4至6與B裁定即附表二各罪列為一組,重新定刑,為檢察官所否准,而向原審聲明異議。惟抗告人前揭請求,係對符合最先判決確定日作數罪併罰基準之A、B裁定為任意拆分重組,違反定應執行刑規定,且敘明縱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亦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之必然結果,難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係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按伊主張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否准之處分,原審對非適格主體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處分,未予糾正,逕認本案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駁回伊之聲明,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而是否專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暨處分,始屬適格主體所為指揮執行之疑義,過往實務見解不一,嗣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業方式,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有最高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此雖係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既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法,自應尊重。因此,倘第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第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第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將審酌結果函報第二審檢察署,由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或「否」決定。
㈡、經查附表一、二即A、B裁定所示各罪的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既為上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新定刑,應由原審對應之高檢署檢察官以其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抗告人具狀向高檢署請求重新定刑,該署未及依前開最高檢察署114年8月20日函文說明,仍發函請桃園地檢署依法辦理逕復,桃園地檢署依此以本案函文逕予回復否准其請求等情,有A、B裁定、本案函文及高檢署114年4月25日函可稽。依最高檢察署就此項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決定,高檢署檢察官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及就抗告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高檢署,由高檢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否處分,即逕為否准,縱均有未洽。惟本件既仍待高檢署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得再事請求,亦得促請高檢署檢察官為最終准否之指揮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