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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抗 告 人 李竑緯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竑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4年,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内之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民國114年3月25日確定。彰化縣政府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抗告人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令其自114年5月28日起執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有未依規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連續2次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紀錄,經彰化縣衛生局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一致決議送請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4年12月1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A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4年11月25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B號函、彰化縣政府114年11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C號函暨檢附抗告人出席狀況表、案件列表、Static-99評估量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114年度第10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原審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觀諸上開評估報告所載:抗告人「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級為「中高危險」(8分)、「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級為「中高危險」(7分);並於上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載明抗告人多次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達衛生福利部「重大性侵害案件檢討及策進實施計晝」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再犯程度等語。衡酌上開評估結果,係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抗告人之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敘明抗告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其經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抗告人於案發時即有就醫紀錄,但並未規律服藥,堪認其未能自主規律就醫致有再犯風險之高度可能,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酌定治療期間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強制治療對於受治療者之各種自由限制極大,且治療期間愈長,所蒙受自由權限制之程度愈高。是強制治療固具有維護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然於設定強制治療期間時,仍應限於必要範圍,以符合保障人權之目的。伊既已願意自行就醫服用藥物,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顯見並無強制治療之必要。原審忽視伊之意願,裁定伊須受強制治療,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對於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法律規定於聽取其陳述意見後,審酌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已敘明其裁量之理由,並說明所憑鑑定及評估係由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自得作為參考審酌依據等旨。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裁量判斷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執其願意自行就醫服藥,並無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詞再予爭執,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