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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受 刑 人 廖継正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廖継正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附表所示各罪所量之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已有過輕,且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原裁定僅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考量被害人之感受,以及人民對法律之感情,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客觀上責罰明顯不相當,請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即附表編號3),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又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附表所示各罪所量之刑是否妥適,係附表所示各罪於量刑時所應考量,而非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所能審酌。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重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