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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再 抗告 人 吳智希(原名吳佳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吳智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向最後事實審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如編號所示各罪罪質、數罪反映人格特性、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裁量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外部性界限無違,且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除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見書,主張量刑公平正義,並以:第一審裁定於定刑時所審酌之教育、家庭、健康、經濟、工作、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第4款、第6款、第9款、第10款所列之量刑事項,於編號所示各罪之個案量刑中均已審酌,第一審於定刑時重複評價,違反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原裁定未為必要之調查,竟予維持,仍有未洽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參考要點第26點雖規定:「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但並未全然排斥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適當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該要點僅供法官量(定)刑之參考,不能執此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定)刑之裁量權限,此觀該要點第27點規定:「本要點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即明。況原裁定並未援用第一審裁定於定刑時所審酌之前述事項,而係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數罪反映人格特性、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列為定刑之裁量因子,於結論上認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而違法,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