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78號再 抗告 人 吳偉欽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併合處罰之數罪判決確定後,聲請由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專屬於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等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等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途徑,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就受刑人等主張就合於併罰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聲明異議究應由何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規定,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意旨不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偉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B裁定)。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A、B裁定據以指揮執行,違反恤刑及罪刑相當原則,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主張請求將上揭全部罪刑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雲檢智金114執聲他589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
再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向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所由基礎之各罪,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係臺南高分院而非第一審法院,本應向具有管轄權之臺南高分院聲明異議,卻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為之,因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乃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即臺南高分院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違誤云云。原審審認再抗告人先誤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復誤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確非適法,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遂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審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執其先前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向雲林地院聲明異議之案例,泛謂其重大法益受損云云而為任意指摘,並未敘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