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林勤雅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勤雅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間之關係及所反映之人格特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誣告罪所處之刑,前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計49日,原裁定卻未記載此部分應折抵之刑期日數,故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至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日者,以1日論。刑法第41條第7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就編號1所示誣告罪所處之刑,如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亦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如何折抵、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