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再 抗告 人 陳奮宜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奮宜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共7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第一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其裁量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已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所示數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㈡本件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經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下稱本案)。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在本案尚未確定前,又以再抗告人所犯本案7罪與另犯之67罪合計共74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另案),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30日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已於同年4月2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再抗告人所犯本案7罪,經檢察官重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雖繫屬在先,然因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而尚未確定。在本院裁定前,另案已先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另案所定應執行刑,已具實質確定力,並包含本案7罪,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再抗告人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本案7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雖繫屬在前,仍屬重複聲請,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失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