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再 抗告 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及第41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就該署114年度他字第8203、8414、8415、8416號案件所為之簽結處分,經第一審法院以該簽結處分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既不在同法第41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再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於同年月23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及本件聲請撤銷檢察官簽結處分,非所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情形等旨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乃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繕具「刑事再抗告狀⑵」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以前開相同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誤載為再抗告)。再抗告人猶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復繕具「刑事再抗告狀⑶」向本院再行抗告,係對本件依法不得抗告及再抗告之案件,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依上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