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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再 抗告 人 劉育陞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第一審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意旨執再抗告人劉育陞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均確定,且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再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3所處之刑,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所犯如編號4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另經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上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民國107年9月4日」(即臺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而再抗告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述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因該數罪中並無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法院即應受上開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將其中全部或部分再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乃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准許,予以駁回。

㈡再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依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須執

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適用,並經第一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認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而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0月23日函否准再抗告人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本件檢察官係依循上開確定裁定意旨,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詎第一審裁定採與同院11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相異見解,而駁回檢察官定刑之聲請,即有違誤等語。然若依檢察官提出如編號1至11所示拆解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再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接續執行,刑期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5年3月,顯已高於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1年10月,難認執行甲、乙裁定對再抗告人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至於再抗告人所執第一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之見解,既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並無拘束之效力。㈢綜上,第一審裁定以本件編號所示各罪,前經甲、乙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復查無其他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駁回檢察官定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原審本諸前旨,認第一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8號聲明異議案件裁定之見解,不僅違背以首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劃分合併群組之實務處理原則,亦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所指情形不符,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定刑之聲請,並就再抗告人指摘各點詳敘論駁之依據及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謂:第一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既已確認甲、乙裁定定刑方式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具有與科刑判決相同效力,原裁定自應受其拘束,本件檢察官乃依該裁定意旨,重為定刑之聲請,應屬有據,然原審及第一審仍重複審查該要件,裁定駁回為不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乃第一審裁定就該刑與編號所示各刑進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之確認,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等詞,係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