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84號抗 告 人 李沅祈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沅祈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傷害致死等罪,經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及裁量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並說明係審酌所犯2罪之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及所生之效果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敘明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循其請求提出本件聲請後,於裁定前抗告人並未表達撤回上開請求之意,原審據此裁定,尚無違法可指,自不容抗告人僅因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事後就前開請求再予爭執。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