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抗 告 人 宋凱易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宋凱易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執行羈押,抗告人上揭被訴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抗告人所犯上揭2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刑期非短,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避責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併說明聲請意旨所指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節,與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無逃亡之相當理由,欠缺羈押必要性等情詞,無非係對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本件僅為單純縱火案,非殺人案等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