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9號再 抗告 人 鍾瑋驛上列再抗告人因侵占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鍾瑋驛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03號案件,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有卷附起訴書可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其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就本件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