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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 盧億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核准施用戒具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其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看守所此等執行羈押所為之必要處分,因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之審查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更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二、本件抗告人盧億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3月(嗣經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於115年2月26日於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原裁定則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陳報意旨稱:抗告人因持續無故騷擾舍房值勤主管,經主管勸導仍未改善,後經專員決議改配至他舍,而抗告人不願配合主管提帶,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115年2月25日15時39分許起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16時4分許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原審法院裁定核准,經審酌抗告人有騷擾值勤主管、擾亂秩序之虞,而有調離原舍房之必要,故戒護人員於115年2月25日15時39分許先行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已於同日16時4分解除戒具,施用期間約25分鐘許,並於事後立即陳報原審法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因認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抗告人為前述施用戒具之處分,核無不合,而予准許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並無騷擾值勤主管,是值勤主管報復性將抗告人改配他舍,抗告人均配合主管提帶,並未擾亂秩序,請求傳喚同房其他在押被告為證,並調取看守所當日監視錄影畫面調查,抗告人已對主管提出刑事告訴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原收押於臺北看守所愛三舍5房,因不服該舍所值勤人員於115年2月23日將其調整分配至同舍7房之管理措施(下稱系爭管理措施),依羈押法第85、88條規定於同日提起申訴,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因更換舍房致恐慌症發作,系爭管理措施未維護其尊嚴及人權,影響個人權益云云,惟經臺北看守所駁回其申訴在案,有該所115年北所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書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確有不服系爭管理措施之情事,則執勤人員為達羈押目的,僅短暫施 用戒具,難謂已逾必要程度。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核准臺北看守所先行對其施用戒具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空言否認其騷擾行為,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