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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92號抗 告 人 范祥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范祥毅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行為次數等情狀,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有與6名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