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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抗 告 人 林晁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晁瑜經第一審判決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想像競合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既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下同)5年、8年、8年、7年6月及7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18年。抗告人坦認大部分犯行,復有相關證人證詞、證物扣案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各罪均屬重罪,既經第一審判處重刑,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理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抗告人與共犯組成販賣毒品集團,分工完成販賣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按:原審法院已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應執行刑,改判應執行14年,其餘上訴駁回。抗告人業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應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無依法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或應撤銷羈押之事由。因認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已敘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自白,但仍應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卷內無一人能證明其有因犯罪而獲利,自不符合販賣相關毒品之要件;抗告人被訴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亦無法證明屬實,自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其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第一審判處各罪刑(最長宣告刑為8年,並定應執行刑18年),堪認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有因為重罪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裁定羈押,並自115年2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已敘明其理由。原裁定執此為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抗告意旨,仍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