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97號抗 告 人 周宏淦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其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908號、115年度聲字第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宏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幫助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後,審酌依案內事證,其上開犯行罪嫌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心態,客觀上足認其為規避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等情,認抗告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抗告人於115年1月29日,固因第二型糖尿病控制不良併高血糖及急性腎衰竭至醫院急診並住院,然業於同年2月5日出院,且醫囑為「續門診治療」,而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均有醫師駐診或設置有相關醫療器材及病舍,抗告人復自陳羈押迄今仍持續看診換藥,足認抗告人在看守所尚能獲得必要之醫療照顧,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情事,其聲請停止羈押,要難允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遭查獲時,其並非滿瑞富號漁船之船東,
其與原船東之買賣契約亦尚未完成,該漁船也未過戶至其名下,是檢察官要其過戶,其才簽過戶文件。另本次陳俊雄以該漁船運送毒品,亦非受其指示,而其向陳財勝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係借款,並非登記上開漁船名義所有人之代價。案內並無相關人證、物證、通聯紀錄可為其不利之認定,乃第一審判決僅憑臆測,即認定其有幫助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亦未調查相關事證,逕謂其罪嫌重大,實難令人信服,並有偏頗之虞。另本案業經第一審判決,已無串證之虞,可採限制出境、配戴電子腳鐐、至警局報到等處分,防止其逃亡,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說明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抗告意旨以其收受之18萬元係借款、卷內事證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核屬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之抗辯,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或範圍。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漫事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