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藍秀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藍秀琪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6年12月28日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其刑事聲請再審狀、庭訊發言書狀、說明補充狀、說明補充狀㈢及於原審114年10月15日訊問庭之陳述意見。所提出證據部分,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抗告人所陳上情,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附表編號2、10等資料,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並非適法。抗告人所提附表編號3至9、18、19等資料,分別為法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司法院就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救濟途徑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抗告人所提編號26至29之證人陳述,業經原審提示辯論,其中編號27、29之陳述,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審酌說明,編號26、28之陳述縱未採取而未敘明理由,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證據。抗告人所提附表編號11至16等資料,該等都市計畫公園保留地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變更案(即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88年9月27日審查通過將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原為公園綠地、道路等土地變更為旅館用地)規劃之公園、綠地等面積僅達6.4%,未達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規定10%下限,更以全國前無如此大型公園綠地變更為可開發建築用地之案例,此案實有違公平正義」之事實不同。抗告人所提附表編號22之資料,係本案行為後之研究內容,與本件行為時之法令及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之內容有別,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證據。抗告人所提附表編號1、17、20、21、23、24、25等資料,均係抗告人之個人意見,編號30係抗告人依卷內資料自行製作之時序表,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附表編號2、10等資料,均為原確定判決後成立,且該等機關對於都市計畫委員會職權解釋具權威與專業性,屬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未就該等資料內容區別,逕以同一原因駁回,顯有違誤。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提附表編號3至9、18、19等資料內容後適用法律,逕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法有違。
抗告人所提附表編號11至16等資料,均為具體個案都市計畫變更之實例,與本案之性質相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本件變更案全國無此案例之事實,抗告人並於原審聲請調查各該具體個案實例,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亦屬可議。抗告人所提附表編號26至29之證人陳述,可認定抗告人並未參與討論本件變更案,即可做出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認定,原裁定未予審酌,逕以不具新規性駁回,於法不合。抗告人所提附表編號20、21、23、25等資料,係基於法規、實務案例及專業文獻所製作,原裁定未審酌其內容,亦未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調查,於法不合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前以附表編號2、10等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都市計畫委員會職權有不當適用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不符合再審之要件而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再執該等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抗告人所提附表編號3至9、18、19等資料,並非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附表編號11至
16、22等資料,與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本件變更案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連。附表編號1、17、20、21、23、24、25等資料,均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個人意見,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於認定事實再為爭辯。附表編號26至29之證人陳述,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示辯論,其中編號27、29之證人部分陳述,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取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則該等證人之其餘陳述,以及編號26、28之證人陳述,顯係原確定判決取捨後認不相容而有意排除之事證,縱未說明理由,仍不能認係未判斷之資料而符合新規性要件。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自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綜上,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另提出附件之擬定高雄市鳳山細部計畫案計畫書,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變更案全國無此案件事實有誤,經核屬未曾於原審提出,且未據原裁定加以審酌,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