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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0號再 抗告 人 郭孟欽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孟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下稱B裁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5年4月、5年10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單獨為一組,重新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然經檢察官否准而聲明異議。惟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以B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1月17日作基準日所為之上揭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而無所謂「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再抗告人主張上情,於法尚有未符,從而駁回其抗告等旨。經核於法無違。

二、再抗告意旨引用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然檢察官明知A裁定附表編號3為重罪,刑期達5年2月,且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卻未將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納入B裁定之聲請,使伊於執行A裁定後,尚須接續執行B裁定,其刑期差異達4年2月以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有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原因云云。

三、按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98、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固分別起訴、判決,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於規範上仍受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自無從置法定要件於不顧。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再抗告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12罪刑,僅得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條件I),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條件II),始屬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之例外,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依條件I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需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再抗告人如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非於最早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08年10月28日)之前所犯,是本件並無「依法原可」併罰之重罪分為不同群組而分別定執行刑之情形。另再抗告意旨關於接續執行A、B裁定,相較於重組定刑,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主張,既均賴重組定刑後為裁量給予恤刑,始能為比較基準,亦與前揭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未符。況酌定應執行刑係一特殊量刑過程,應著重兼衡是否在短期內密集為同類型犯行,以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或者累加刑罰之矯治邊際效應遞減等無法量化之因素,以責罰相當為原則,本無一律僵固地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或前定應執行刑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之理。是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