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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抗 告 人 江承洋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承洋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記明經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為主導詐欺機房之第一線成員,罪質、態樣、侵害財產法益均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與被害人和解情形、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刑罰經濟、公平、比例原則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且所定之執行刑已較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為輕,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未斟酌和解情形及第二審判決就量刑已撤銷改判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出告訴人陳述書,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