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05號再 抗告 人 陳天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天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甲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丙判決)。再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5、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6及丙判決各罪為一組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2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接續執行,竟遭該署以屏檢錦肅114執聲他1080字第1149035695號函否准。然其聲請之組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接續執行甲裁定、乙裁定及丙判決亦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聲明異議。惟查:甲裁定、乙裁定及丙判決均分別確定在案,已生實質確定力,而乙裁定附表及丙判決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97年12月15日)之後,不符合刑法合併定刑之要件,且上開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予再抗告人大幅寬減其刑期之優惠,而接續執行之刑期,乃其反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況依再抗告人之主張,所應接續執行之刑度與原前開裁判接續執行之刑度亦相差無幾,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又甲裁定附表、乙裁定附表及丙判決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甲裁定、乙裁定及丙判決之定刑方式,使
得重罪與重罪遭分割定刑,對其顯然不利,如依其主張重新定刑,可獲較上開裁判接續執行為低之刑度,參照本院其他裁判,從受刑人之視角以觀,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自應重新定刑。又前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58號裁定撤銷,更徵本件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顯屬不當云云。
經查:甲裁定、乙裁定及丙判決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97年12月15日。而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係將在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甲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該裁定附表編號3至15,自甲裁定抽出,另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6及丙判決之罪合併定刑,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又上開裁判定刑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等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者,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58號裁定,係以現行法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次數、範圍並未設有限制,檢察官未就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方案,為實質審查,逕以前曾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殊屬不當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撤銷,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再抗告意旨謂依前開113年度抗字第458號裁定,足認檢察官否准其本件重新定刑之請求不當云云,自屬誤會。至再抗告人所引本院其他裁判,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綜上,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本件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