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抗 告 人 吳洛瑜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撤銷及駁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性質屬易刑處分,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立法之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故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洛瑜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判決(甲案),以及114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乙案),分別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確定。抗告人請求將甲案及乙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經否准,因此聲明異議。經查,甲案、乙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均原審法院,抗告人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乃抗告人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而經否准,其執行指揮之主體即不適格,而屬無效之指揮執行,因而撤銷上開臺南地檢署否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行之執行指揮。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乙案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計48罪,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屬「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關於乙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可見上述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此之論敘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關於撤銷檢察官「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部分,抗告意旨同未指明原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