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1號再 抗告 人 洪國隆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國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7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0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6罪,經上揭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9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拆解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罪刑與乙裁定之重罪(即其附表編號5至16)罪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雲檢智木103執更163字第1140000000號函覆略以:再抗告人首件犯行確定日為民國101年6月27日,所請並不符合實務對刑法第50條第1項所採之首先確定原則。
原定刑裁定已給予相當多之優惠,難認責罰顯不相當等旨。再抗告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⑵甲、乙二裁定既已生實質確定力,倘無法定事由,原則上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甲裁定之基準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6月27日,乙裁定之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罪,其中部分犯罪之日期在上開甲裁定基準罪確定日期之後,自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合併定刑規定,尚非檢察官恣意選擇,況再抗告人此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遭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駁回確定,其本案聲請,實屬無據。⑶
甲、乙二裁定確定後,無因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二裁定所定之刑,較原宣告刑均已大幅縮減,折讓相當刑度,並無客觀上罪責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不得就全部或部分再行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⑷上開二裁定之定刑,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依客觀事證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第一審認檢察官函覆再抗告人所請礙難照准,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故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⑸再抗告人主張甲裁定編號1至4已定刑1年6月,編號5至7原定8年8月,與乙裁定9年2月合併定刑,最高刑度17年10月,再與甲裁定編號1至4所定之刑1年6月接續執行,即執行19年4月,然重新定刑必可再酌減,故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云云。惟重新定刑考量原因眾多,難認刑度必然再減,是其主張難認有據。
三、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審查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於行為人自此未更犯他罪者如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所述,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無視於此而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文義以作為基準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再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仍執其悖於前揭應以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定執行刑基準日,而強要將符合要件並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各罪之一部拆分與其他之罪另成定刑組合之主張,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更未敘明檢察官對其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