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12號再 抗告 人 葉宇龍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宇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共計1098小時,而再抗告人於報到時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已明載「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再抗告人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又㈡觀再抗告人已履行之時數至114年6月2日止,僅履行479小時,執行率達44%,桃園地檢署因再抗告人未依規定時間至指定之機構履行,且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曾於113年9月6日、10月9日、11月8日、114年3月7日、4月14日、5月8日共計6次發函告誡再抗告人,仍未改善,期間復未見再抗告人提出准假證明,可見其遵期履行之意願非高;㈢至再抗告人所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再抗告人於114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罹患「皰疹性濕疹、併二度感染與菌血症」住院(28日出院)致不能履行社會勞動,但其後於同年4月僅執行32小時、5月間則完全未履行,是前述住院之事實無從據為其後未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另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竹醫院門診預約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7月16日、8月1日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再抗告人不履行之原因係避免被傳染及感染,7、8月間僅為門診治療無住院情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㈣檢察官審酌上情及觀護人之意見後,以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難收矯正之效,准予於114年6月9日結案,並傳喚再抗告人到案執行等情,業經第一審及原審調閱觀護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因認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職權之行使,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第1目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時,倘有因身心疾病之關係,致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本即無從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意旨以其於114年3月住院後,醫矚告知其病需長期調養,4、5月均在長期調養,後續就醫病況尚未痊癒,仍有傷口及細菌感染狀況,資為其未能履行之理由,然依前開說明,倘有身心疾病、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檢察官既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而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得以此資為長期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否則即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特別預防之目的有違,再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有據,其餘再抗告意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