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抗 告 人 楊○○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除非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既係第二審終結確定,則第二審法院關於該案件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經查,抗告人楊○○前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論處抗告人上開罪刑,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而抗告人所犯上開犯行,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是原審於115年2月11日所為本件延長羈押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之第二審法院裁定,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就上開延長羈押裁定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