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 簡安仕原 審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國上訴字第5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安仕因涉犯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褫奪公權2年,犯罪嫌疑重大,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抗告人已於境外有生活實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犯罪情節、罪名,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遵期到庭,案件已二審宣判,且其有在臺置產,部分家人定居在臺,無逃亡可能,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於法有違。經查,原裁定已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審酌抗告人所涉罪名、情節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上揭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抗告人縱均遵期到庭,案件已二審宣判,甚至其或部分家人已在臺置產、定居,亦難執此悉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刑事抗告狀已載明「抗告人即被告:簡安仕」,原審辯護人並表明係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顯無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之意,上開書狀將辯護人併列為「抗告人」,當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