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17號再 抗告 人 楊尚坤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楊尚坤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110年、111年間,經考量再抗告人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及再抗告人表示之意見,並斟酌再抗告人之年齡、人格特性等,就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考量第一審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與內部界限,而未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總和(10年10月+8年8月),且無逸脫前揭各定刑審酌之考量原則,因認再抗告人憑其主觀意見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其在資訊不足之狀況下,就附表所示8罪先後被拆分為2次定應執行刑,致附表編號1至4、8,與附表編號5至7,分為2組各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8年8月確定,未一次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造成不利之結果等語。惟查: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因各案確定之時間有別,致有前述曾分別定應執行之情形,然各次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已於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明聲請就附表所示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見執聲字卷第5頁),於第一審裁定前亦已具狀陳述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第一審卷第29頁),原審並斟酌前揭各項定刑審酌原則說明其裁量所憑論據,而無違法不當。再抗告意旨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